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莊朝全相 對 人 陳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惟本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及其實質內容尚有待釐清,若未停止拍賣,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請准免供擔保,如認有必要,聲請人亦願供擔保,准予在抗告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二、按關係人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同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規定所揭「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等內容可知,應僅限於倘抵押權人已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受理後,始得依據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倘抵押權人僅係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尚未對債務人之抵押物聲請為強制執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聲請人抗告程序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惟兩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雖經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0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是本院既尚未受理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顯係將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誤認為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既無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即無強制執行程序可供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釋意旨,如有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惟如提起抗告時,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定費用及抗告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