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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吳軒宇相 對 人 呂大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對聲請人簽發之發票日均為民國114年9月25日、面額均為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4年10月25日、號碼分別為CH572115、CH572116號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係因遭相對人脅迫,為清償不法之賭博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而賭博行為違反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故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9號),如逕予執行,聲請人將蒙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並聲明:停止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所揭「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等內容可知,應僅限於倘本票執票人已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受理後,始得依據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倘本票執票人僅係取得本票裁定,而尚未對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查兩造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雖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故聲請人顯係將系爭本票裁定程序誤認為強制執行程序。基此,本件既無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釋意旨,如有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惟如提起抗告時,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定費用及抗告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