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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葉俊良相 對 人 陳進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續字第1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目前進行至不動產查封鑑價執行中,然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0號和解筆錄,聲請人已提起和解無效繼續審判,並於民國115年6月9日上午10時開庭,下次庭期為同年7月16日下午3時,倘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期間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4年11月間對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

以本案訴訟提起撤銷、宣告和解無效繼續審理之訴,有起訴狀、和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迄今尚在繫屬中,仍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7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衡以聲請人所提起前揭撤銷、宣告和解無效繼續審理之訴事

件,業經其敘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在案,自形式觀之並無不備之情形。且相對人業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查封、鑑價在案,聲請人尚難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上開不動產遭移轉或處分,恐難以回復,倘不予停止,亦有造成聲請人於撤銷和解之訴確定前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應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撤銷和解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所提起撤銷和解之訴非顯無理由,認有停止執行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㈣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額,為和解筆錄所

載總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是相對人因本件聲請而不能立即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利益之金額應為180萬元,依該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則以上開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540,000元(180萬元×5%×6=540,000),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撤銷和解無效繼續審判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