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劉妍秀相 對 人 林如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並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陸拾萬元為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四九號(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一五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聲請人就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88928號債權憑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900號、109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受理後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415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2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為由,據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30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是本件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中民事強制執行狀存卷可憑。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權額受償之此期間法定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28日裁定核為5,986,411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月,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年=60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0萬元。
四、聲請人尚未完全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71,583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