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劉旻融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4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8,477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迄未就假處分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