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阿綉相 對 人 陳金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後,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八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50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785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且上開簽發本票之票據行為業經聲請人依民法第88條、第74條等規定撤銷,故相對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4號),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清償票款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以本件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經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4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故如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受償;再參酌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辦案期限,佐以如未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本可如期受償而得運用此款項等情,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酌定供擔保金額44萬元為相當、確實。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