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保源律師相 對 人 陳錄琳
陳蕭碧霞陳晏樞李文霞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選任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114年度抗字第11號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擔任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審及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墊付前項酬金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其等所提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洲公司)解散案件(下稱本案),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興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案由本院於114年4月7日以113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興洲公司應予解散」後,經利害關係人即興洲公司股東陳賢德、陳輝明、陳呂月女及江秀杏等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嗣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4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依此,聲請人與興洲公司間因本案之特別委任關係現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聲字第41號、113年度司字第2號、114年度抗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並無不合。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共辦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事項暨書狀內容、訴訟性質及案情繁雜程度等情形,並參酌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認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以新臺幣3萬6000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編號 時間 項目 備註 1 113年10月29日 提出民事陳報狀 (聲請閱卷) 見司字卷一第273頁至第274頁 2 113年11月6日 閱卷 見司字卷一第345頁 3 113年11月22日 提出民事答辯(一)狀 見司字卷一第355頁至第397頁 4 113年11月22日 提出民事陳報狀 (陳報庭期) 見司字卷一第399頁 5 113年12月17日 出席訊問庭 見司字卷一第409頁至第413頁 6 114年4月21日 閱卷 見司字卷二第37頁 7 114年6月17日 提出陳述意見(一)狀 見司字卷二第97頁至第105頁 8 114年8月20日 提出陳述意見(二)狀 見司字卷二第137頁至第1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