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明和相 對 人 吳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03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3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但相對人不願意撤回,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若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小字第776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3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苗簡字第334號),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且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已遭查封登記在案,倘若上開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難以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依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3,93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本件聲請而不能經由執行事件所受利益之金額應為4,714元(計算式:本金3,933元+起息日114年10月3日計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前1日即115年3月12日之利息87元+裁判費686元+利息8元=4,714元),依該價額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系爭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5年,以年息5%計算之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為903元{計算式:(3,933元+686元)×5%×3.5年=808元,加計前揭起息日計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前1日之利息87元、8元,共計903元,因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計利息),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