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郭瑞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月生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8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888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同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等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參照)。又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照其於105年5月23日之修正理由載謂:「……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等語,及其修正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語。可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而當事人主張為釐清筆錄是否有錯誤、遺漏之目的,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認之,當認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月生間之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88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承審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曾諭知相對人應於同年3月31日前提出相關證據等,惟相對人迄今載仍未提出任何契約或報價單等文件,又該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似未詳載兩造所言,故為明瞭系爭事件於開庭之詳細過程,爰聲請法院交付本案訴訟歷次庭期即115年2月3日、3月31日及5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無訛;又其對於本案訴訟於115年2月3日、3月31日及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聲請,乃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且業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即欲行釐清筆錄是否有錯誤、遺漏之目的,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認之,則依上開說明,當認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又者,此等內容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則應認聲請人聲請交付該等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裁示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聲請人應予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