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山峰
羅昱青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27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7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從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對該裁定之存在及內容均不知悉,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抗告權。聲請人現已知悉系爭本票裁定,並已依法提出抗告,因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及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均有爭議,而相對人係執行聲請人現居住房屋,如予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停止執行仍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10號、87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於民國115年7月3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致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明無誤。是依前開說明,已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