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沈秀蘭相 對 人 李錦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衍生此項聲請之本案訴訟,必以合法存在者為限;倘該本案訴訟不合法,自無從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苗簡字第496號受理,但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聲請人逾期未繳,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訴訟。是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既因不合法而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要屬不必要而應予駁回,故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