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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阿綉相 對 人 王麒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98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3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9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苗簡字第311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受理。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顯無理由,認有停止執行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20萬9,666元,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為31,450元(計算式:20萬9,666元×5%×3年=31,450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