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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詹宜純相 對 人 劉仁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1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2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法院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該擔保數額(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再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始足當之,倘係對尚未開始或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聲請,法院自無依前揭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並已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附表所示本票為伊遭脅迫所簽發,已經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326號;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9日裁定准許,聲請人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為本院於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駁回抗告裁定),有系爭本票裁定、駁回抗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敘明附表所示本票之相關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且依卷內115年5月6日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所示,查無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詹宜純 (空白)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5日 73萬元 CH245476 2 詹宜純 (空白)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5日 75萬元 CH245477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