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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翔煜相 對 人 張國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16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涉及重利,聲請人名下帳戶金錢、不動產恐遭查封,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並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9號),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免供擔保,請准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6號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裁定停止。

三、查本院尚無兩造間之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又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6號本票裁定,僅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並非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該案號之執行事件,顯有誤認。兩造既無執行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即無從停止執行程序,本件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