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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相 對 人 云長電器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委任李震華律師(下稱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同意李律師由其被張珈禎法官(下稱張法官)連續3件(包含本案訴訟)違法審判中的1位當事事人代表(即張欽銘)委任李律師代其為起訴張法官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29號、115年度訴字第330號侵權損賠事件受理在案,仍於訴訟進行中,且迄今未能和解(李律師主動尋求和解,卻不受理睬)。是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已成為李律師之被告對象,依社會常理、情理及法律上經驗法則,李律師顯與張法官有嫌怨、爭訟,致聲請人於張法官審理事件中有受不公正、偏頗審判之虞,當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為此聲請張法官迴避,以維護聲請人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及司法之公信力。

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其於本案訴訟委任之李律師,已受訴外人張欽銘委任代為起訴請求張法官損害賠償,張法官對本案訴訟恐有審判不公及偏頗之虞等情,並提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9號、115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聲請狀予以釋明(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李律師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9號、115年度訴字第330號損害賠償事件,係該等事件原告張欽銘之訴訟代理人,縱其係代該等事件之原告提起訴訟,仍非屬當事人,自非聲請人所稱張法官係李律師之被告對象,尚無從由此推論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張法官,對李律師即有嫌怨、爭訟之情事。再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本人或李律師與張法官間有何嫌怨、爭訟之情事,致會對本案訴訟之審理有不公正、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以上情主張張法官於審理本案訴訟有不公正、偏頗審判之虞,純屬其主觀臆測,而不得謂張法官就本案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所請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