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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彭秀琴相 對 人 吳秉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5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0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6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776 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5年度司執字第20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622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求為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及股票,則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金額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故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執行債權額15萬元取償之利息損失為考量。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繁雜程度,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系爭異議之訴期間約3年8個月,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為27,500元【計算式:15萬元×5%×(3+8/12)=27,500元】,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7,5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