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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相 對 人 云長電器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事件(下稱本案)受理並由張珈禎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於本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李震華律師(下稱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所代理之案件即本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共有地合併分割事件(下稱甲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乙案),均對人不對事地濫用職權違法審判。承審法官於本案無視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已為合法抗辯,仍依相對人主張內容列出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內容,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再次具體抗辯並說明,始稱刪除不整理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且承審法官竟依職權主動為相對人調查本案之證據,是承審法官對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存有偏見而偏袒相對人,其所為當然違反程序規定;又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裁定中指摘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在不同事件,一貫以不友善之開庭態度影響訴訟之進行…」等語為扭曲事實、顛倒是非之內容;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為當事人主張爭取爭點整理、證據調查或筆錄正確記載等權利時,均遭承審法官違法阻斷,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因而依法聲明異議,遭承審法官對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產生非常大的主觀負面情緒,並進而公然違背程序法令,自應迴避;承審法官於甲案拖延訴訟程序達3年多,以沒辦法做為由而遲不將原物合併分割方案送請地政機關繪圖,經甲案當事人陳情並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後,承審法官竟為全部變價分割之突襲性判決,佐以甲案因當事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而應當然停止訴訟,承審法官不得為判決及宣判而仍宣示判決,凡此均見承審法官在程序上不公正之違法失職;承審法官於乙案對於重要爭點之文書未經依法提示兩造閱覽、表示意見及辯論,違反證據調查之程序規定即突襲辯論終結,復就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擔任乙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並排除對乙案被告有利之證據,再拒絕收受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諭知應庭後補陳繕本後隨即宣示辯論終結,上開文書證據涉及重要爭點之判斷,其程序違法屬重大瑕疵,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聲明異議,承審法官未為裁定亦無於判決中說明,且就反訴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前違法為駁回裁定,顯具重大程序上違法,為達傷害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而不惜程序違法,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進行訴訟程序欠當,或認法官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當事人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268條之1等規定,當事人本應具狀敘明爭執事項及兩造均承認之不爭執事項,法院亦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故承審法官於本案審理中向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俾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查,法院如何整理爭點、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等事項,均屬法律賦與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裁量權限,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究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有何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僅以其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指揮方式等事項,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自有未合。再者,觀諸聲請人於本案中所陳報114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筆錄應補記載之內容,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因不滿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方式,於該日審理程序尚未結束,即收拾東西起身走至法庭門口,復當場向承審法官稱「我還在這裡叫囂」、「你沒有把我要求的東西寫下來,渾蛋你呀」等語,其間並有將公事包重摔在桌上之行為,有聲請人於本案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附件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210至212頁),並經承審法官指示書記官核對後補充相關上情在筆錄內容,有補充後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221至223頁),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審閱無訛,堪認承審法官於114年11月19日裁定所載本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以「不友善之開庭態度」影響訴訟之進行乙情(裁定書見本案卷155至156頁),尚非全然無稽,是上開裁定記載不足釋明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已有嫌怨,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即令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程序進行及訴訟指揮有所不滿、指摘,亦難憑此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非甲案、乙案之當事人,有上開甲案、乙案當事人之裁判書當事人欄節本存卷可稽,甲案、乙案之當事人就不服裁判之結果仍得依法上訴、抗告,且本案與上開事件互無關聯,是承審法官於另案之言詞、認事用法,難認對本案之訴訟審理有何影響,聲請人徒以與其無關之另案勝敗結果、法官訴訟指揮方式臆測承審法官執行本案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亦無可取。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自難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所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