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欣美代 理 人 黃昭文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七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5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原告,聲請人為期明瞭本件訴訟全部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而為當事人,且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開庭,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