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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彭煜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祥相 對 人即 被 告 真愛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真愛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威宏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7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真愛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572號(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於訴訟過程中相對人之主任委員變更為羅閔瑄,但羅閔瑄未聲明承受訴訟,嗣後相對人又稱其內部成員相繼辭職,導致人數不足,無法選任主任委員,故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召開114年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任羅閔瑄等16人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於同年7月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4屆114年7月例會選任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委、副主委及其他各職務委員,由羅閔瑄獲選擔任主委,並於同月31日向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提出申請報備書等情,有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詢相對人110年後成立報備及歷任主委資料影本在卷(下稱報備資料)可參,然上開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之核備僅屬於形式審查,本件訴訟中相對人於訴訟過程變更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應由法定代理人即新任主委羅閔瑄聲明承受訴訟(見本件訴訟卷第203頁),惟相對人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葉鈞律師嗣於115年2月6日提出民事解除委任狀,陳報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產生有困難,除了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跟原主委陳志聖3人之外,其他委員包括主委皆已辭職,剩餘人數未達管委會運作之法定人數,目前社區公共事務無人聞問,相對人因未能選出新任主委遲無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連帶使其訴訟代理權之行使產生爭議,故陳報解除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等語(見本件訴訟卷第293至294頁),揆諸上情,依照相對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章第11條規定,相對人委員既已出缺達半數以上,即應於30日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委員(見報備資料卷),惟報備資料中並無任何補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紀錄,並經本院函告相對人,聲請人已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若已選任新任主委或有推薦之特別代理人,請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報本院,此函文於115年4月8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9、21頁),相對人迄今仍未陳報,堪認葉鈞律師陳報內容屬實,相對人迄今仍未能選出新任主委,本院綜合考量前述情形,相對人迄無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為免本件訴訟久延致損害聲請人權利,認為聲請人依照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請其推薦有意願擔

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其回覆劉威宏律師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23頁),參以劉威宏律師為執業律師,執業迄今已逾10年(見本院卷第31頁),應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劉威宏律師於本件訴訟程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