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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羅小橋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停止執行仍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10號、87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現在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9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苗簡字第246號審理在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故請裁定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故依前開說明,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