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原 告 林明潔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被 告 楊鎮銨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彭首席律師被 告 賴嬌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A03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連帶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A02、A03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2於民國98年1月11日(原告誤植為98年1月9日)登記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A03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4年5月20日至114年5月24日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來來大旅社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性交行為),A02並拍攝性交過程影像。A02、A03上揭行為已逾異性朋友間正常社交範疇,並侵害伊本於與A02間婚姻關係而生之終身互負忠貞、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安全並幸福生活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此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2、A03連帶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辯解:㈠A02辯稱:伊因與原告間對夫妻性生活想法歧異,原告要求伊
自行找他人解決性需求,兩造因此長期感情不睦,方會於偶然結識A03且A03聽聞伊處境後感到同情,與A03發生系爭性交行為,以解決自身性需求,是原告有無因系爭性交行為導致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已有疑義。又原告相關身心症狀,可能原因很多,無法確認與系爭性交行為之關聯性。再縱認伊需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3辯稱:對伊有與A02發生系爭性交行為、伊於發生系爭性
交行為時知悉A02婚姻狀態各節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所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然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原告與A02於98年1月11日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在,
此有原告、A02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於限閱資料)在卷可稽。又A02與A03有於原告所主張時、地發生系爭性交行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A02拍攝影像之截圖2張(本院卷第25、27頁)及檔案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第34頁後方信封袋內)附卷可佐。再A02對自身婚姻狀態無法推諉不知,以及A03對於系爭性交行為發生時已知悉A02婚姻狀態乙節,當庭自認(本院卷第96頁)。
㈢A02固以:兩造長期感情不睦,且原告曾同意伊找他人解決性
需求等語為辯,否認系爭性交行為具備不法及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乙事情節重大(本院卷第100頁)。然A02未就原告事前同意其與他人性交乙事為任何舉證。又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性交,乃是對婚姻契約所負忠貞義務之重大違反,嚴重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自應認情節重大;以及A02對婚姻不忠,除會令仍遵守婚姻契約之原告感覺遭背叛外,客觀上亦會讓原告被迫承受「婚姻失敗」等外界異樣眼光,原告當然會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因其與A02有無感情不和而有差異,且同應肯認原告所受損害與A
02、A03發生系爭性交行為乙事具備相當因果關係,A02前揭辯解殊無可信。
㈣A02、A03漠視原告與A02間婚姻契約存在事實而發生系爭性交
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A02、A03行為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要件,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院綜合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部,但無投資,112年所得為3萬5,432元,113年所得為5萬243元;A02為小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5筆,但無汽車或投資,112年所得為1,084元,113年所得為0元;A03為小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3筆,但無汽車或投資,112年所得為2,838元,113年所得為5萬8,944元,此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在卷可按,與A02、A03之加害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者,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查本件原告對A02、A03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A02、於115年3月7日送達A03,有本院114年12月24日及115年3月7日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57、87頁)在卷可憑。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2、A03連帶給
付25萬元,及A02自114年12月25日起、A03自115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各規定明白。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次,A02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99頁),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與A03雖未為相同聲請,但本院考量其與楊鎮安為連帶債務人,彼此利害一致,爰依前揭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