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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48號原 告 大鈞企業社即劉秀鳳訴訟代理人 王嘉鈞被 告 黃健軒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苗栗縣苗栗市維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維祥街284巷口時,適有訴外人王嘉鈞(下稱王嘉鈞)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維祥街由東往西行駛,王嘉鈞見系爭機車駛來,即儘量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惟被告仍騎乘系爭機車於兩車交會時快速行駛,且偏左側行駛,致擦撞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系爭車輛經送請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苗栗縣汽車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120,000元。

2、鑑價費用7,000元: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即價差)範圍,委託苗栗縣汽車公會鑑價而支出鑑價費用7,000元,係為確定損害範圍及行使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3、代步費用8,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於114年5月19日送請維修,至同年月26日維修完畢,計8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車代步,以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8,00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曾向苗栗縣警察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現有卷宗尚難釐清案情,無法分析研判,是原告主張其無肇責,被告亦主張無過失責任。退而言之,倘被告有部分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畢,修復費用保險公司亦將代位向被告求償,故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價值減損之情事,且原告亦應提出代步費用之相關單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苗栗縣汽車公會鑑價報告、收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出具之全車系檢測表、預期結帳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33、125至129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10月29日栗警五字第1140038233號函送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並不爭執,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4年5月18日17時1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維祥街西往東直行,至肇事路口時,因為是轉彎處,看到時來不及閃避,與對方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王嘉鈞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4年5月18日17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維祥街東往西直行,至肇事路口時,我有於轉彎處減速,但對方系爭機車來不及閃避直接撞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其結果為:肇事地點為稍微彎道,於肇事前原告所有車輛於看到被告機車後有稍微往右偏,之後即發生碰撞,被告機車當時行駛在對向,約在肇事路段之道路靠右側三分之一處行駛。兩造對於勘驗結果亦沒有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由其等前開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顯見其等均係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等均為肇事原因。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黃健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王嘉鈞駕駛自用小客車,均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致見對向來車交會始往右閃避仍發生擦撞,同為肇事原因,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亦為相同之認定,且兩造對於前開鑑定結果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被告與王嘉鈞於行車時均未靠右行使,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及王嘉鈞同為肇事原因,均應負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究如下:

1、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並無價值減損等語置辯。

惟查:系爭車輛雖已經修復,然系爭車輛既有因上開車禍而受有損害,於交易市場上已與未發生車禍之相同年份、廠牌車輛有所不同,倘買方知悉,或將藉此為由要求降價,抑或係原告因揭露系爭車輛有發生事故乙情,致無法以一般價格出售,而需降價售出,此即為事故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又系爭車輛經送苗栗縣汽車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

車輛全新車價為279萬3千元,因該車行駛里程較一般使用車輛為低,倘若全車原裝鈑件無任何事故,經本會鑑價委員共同評鑑,此車114年5月市場行情價約為209萬元整。

」、「系爭車輛因左方遭遇擦撞,致使車輛左側第1、2車門變形,撞擊力亦導致左側車門密封膠條與車型代碼和車門左前/後下飾件,連同左前/後門及輪孤飾板破裂損壞,該事故修復須更新多項零件及鈑材噴漆,依本會鑑價委員共同評鑑修復後114年5月在市場行情約為197萬元整。」有苗栗縣汽車公會鑑價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後,其交易價格減損120,000元(2,090,000-1,970,000=120,000),是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額120,000元,應予准許。

2、鑑價費用7,000元: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其市場價格自有

貶損,已如前述,惟其貶損之價額多少,如未予鑑定,將無法確定。是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苗栗縣汽車公會鑑定減損之價格,而衍生之鑑定所需費用,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是此部分之鑑價費用,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產生之必要費用。

⑵苗栗縣汽車公會係屬法人性質,而非屬私人,其鑑定費用

價額應有一定之標準,不至於隨意喊價,且鑑定車輛事故前後之差價,需比對車輛受損維修之位置、品項、年份、型號、市場行情等項,是鑑定價額7,000元,與一般行情大致相符。又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費用為7,000元,亦有苗栗縣汽車公會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此鑑定費用既係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7,000元,亦應予准許。

3、代步費用8,000元: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8日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證

明修車日數為何等語置辯。查系爭車輛修理之期間,因有零件到料等因素,且車輛之維修並不會連續不斷的施作,尚包括維修人員休息、廠內取貨、施作空檔等時間,且零件如有缺貨之調貨、進貨時間。又本件車禍係於114年5月18日發生,經於翌日送中華賓士公司維修後,預定於同年月28日交車,有中華賓士公司出具之預期結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被告對上開預期結帳單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系爭車輛在上開期間計10日並無法使用。又原告僅請求8日之代步車費用,並未逾前開修車期間。

⑵原告主張代步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等語。查系爭車輛係

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80頁)。屬較為高級之車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雖未提出代步費用之單據,然以每日1,000元計算代步車之費用,應屬合理。況被告對代步車每日費用1,000元亦未為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代步車之費用。又原告需車代步之日期為8日,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代步車費用為8,000元(8×1,000=8,000)。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5,0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鑑價費用7,000元+代步費用8,000元=135,000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嘉鈞均係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與王嘉鈞同為肇事原因,是依其等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王嘉鈞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兩造對於前開過失比例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其等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7,500元(135,000×50%=67,50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