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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5號原 告 陳宥竹被 告 洪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為圖賺取每月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鄉○○○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823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主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882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財神爺」之詐騙份子使用,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密碼則透過TELEGRAM告知對方。嗣「財神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假投資手法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5日11時31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48分許、13時15分許,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共轉帳1,357,700元至系爭823號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帳至系爭882號帳戶,並於同日12時14分許、13時27分許、14時52分許,將系爭882號帳戶內之996,975元、359,974元、444,930元各換匯購買美金30,662元、美金11,071元、美金13,691元,又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遭詐欺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33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原告之匯款資料及報案紀錄等),又被告前揭提供系爭823、882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亦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有罪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將系爭823、882號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0萬元,應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簡附民卷第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