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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5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劉原彰被 告 蔡沅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97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268元、327,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5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二)95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以上2筆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隨時浮動加碼百分之0.575(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295)按月計付。上述借款皆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僅履約本息至114年7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然被告仍置若罔聞。是依據兩造貸款契約約定,2筆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其中所載民國117年,係民國114年之誤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78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份、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證(卷第17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第2筆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4年7月31日,應有違誤,第2筆借款被告既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31日,被告自下次應還本息日即114年8月31日未依約繳納本息,始有違約之情,故第2筆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14年8月31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