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58號原 告 陳純美被 告 葉靖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港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往新港二路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緊急剎車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及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08,815元,㈡看護費用75,600元,㈢回診交通費用13,940元,㈣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24,051元,㈤慰撫金2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83,420元,仍受有共538,986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往新港二路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緊急剎車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處拘役50日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且據原告提出上開刑案之起訴書、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後龍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33161408號函所附同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大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後龍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盛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影本存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7至49、55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208,815元,經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
25、35至49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復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稽,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正常伸展患肢及不能提重物,於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傷勢復原期間1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其於上開期間均受家屬看護,住院期間以1日2,600元及出院後居家照護期間以1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75,6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酌原告上開主張內容與其提出之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日住院6天及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吻合,有上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其上開主張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亦無不合常情之處,被告復未有爭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5,600元,應予准許。
⒊回診交通費用
原告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須至醫院就診及復健,縱由其親屬基於親情接送,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致其於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需搭車前往大千醫院就診往返共5趟,計程車車資預估為單趟270元,因由配偶開車接送而僅以單趟車資240元計算,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失為1,200元;又原告於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需搭車前往後龍診所就診、復健往返共26趟,計程車車資預估為單趟655元,因由配偶開車接送而僅以單趟車資490元計算,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失為12,740元,故請求交通費用共13,94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5、35至49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核與常情難認相違,被告復未有爭執,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3個月又6日,且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8,766元,故請求薪資損失124,051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59頁)。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品檢室工程師,工作內容需操作粉體塗料靜電槍,槍身重量約為5公斤,每次操作時間約為5分鐘,每小時約操作6次,而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需休養之期間為3個月,且系爭傷勢致原告不宜提重物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常盛公司115年4月14日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向任職公司即常盛公司於112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請假90日,於常盛公司於上開期間各月仍有給付原告薪資,9月份給付38,750元、10月份給付36,031元、11月份給付33,000元、12月份給付33,000元,原告如未請假則其工作每月有績效獎金,績效獎金為3,250元至3,875元不等,而原告請假的3個月無績效而無發放,少領薪資金額約為9,750元至11,625元,另依公司業務需求會有加班薪給等情,有常盛公司上開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觀諸常盛公司上開函文及所附原告112年5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明細資料,可徵原告就每月薪資外尚得領取之績效獎金為經常性之給予,然加班薪給部分係依常盛公司業務需求而定,依上開薪資明細資料於112年6、7、8、9月均無任何給予加班薪給,衡以「加班費」屬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勞務對價,會因公司訂單多寡、供需市場之需求、個人體能等不確定因素而受影響,非屬通常情形客觀確定性可得之報酬,自不宜納入每月平均薪資之推估。從而,就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應依常盛公司上開關於請假期間支付薪資及因請假未發給績效獎金之函覆內容計算,較為可採。又參酌常盛公司上開函文及所附原告薪資明細資料,原告於因系爭傷勢請假不能上班期間均仍有領取每月薪資,因該請假所受損失應為績效獎金部分,而原告於112年5、6、7、8月之績效獎金依序為3,875元、3,500元、3,250元、3,500元,可徵平均每月績效獎金為3,531元〔計算式:(3,875元+3,500元+3,250元+3,500元)/4=3,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3個月績效獎金共10,593元(計算式:3,531元×3=10,5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身體、健康受有上開程度非輕之傷害,生活起居均受系爭傷勢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品保課資深工程師,並審酌原告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工作為鐵工,並審酌被告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無財產等情,據原告於本件及被告於本院114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114年交易字第35號卷第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458,9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
8,815元+看護費用75,600元+就診交通費用13,9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0,59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58,948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號誌管制路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原告所提出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於本件車禍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21,264元(計算式:458,948元×70%=321,264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共83,420元乙情,並有其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則原告應仍可請求237,844元(計算式:321,264元-83,420元=237,844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6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844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