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60號原 告 柯來貴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被 告 邱文志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複 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嗣經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苗簡卷第15頁)嗣追加請求委任律師6萬元之4次費用共24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614元,及其中40萬36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萬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苗簡卷第161頁)。核其訴之追加,係基於主張其遭被告毆打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追加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協和醫院之員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7時28分許在院內放射科整理檔案,被告明知原告因頸椎舊疾尚在就診治療中,竟因夙怨趁原告於整理檔案之際推門闖入,自後方以雙手緊緊掐住原告頸部,並出言「你在囂張什麼,你給我出來外面(臺語)」,欲將原告強行拉拖至外面急診室,夥同急診室外之黑衣人、白衣人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抓痕、頸部疼痛併左手臂麻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藥費用3萬8614元、6日看護費用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之損害。並致於其告訴被告涉嫌傷害罪嫌之案件偵查及刑事第二審程序、被告對其告訴誣告罪嫌之偵查程序、及本件民事訴訟中,支出4次委任律師費用共24萬元(計算式:6萬元X4次=2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614元,及其中40萬36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萬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傷害刑事告訴,實係誣告,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傷害行為,故無賠償原告之必要。退步言之,原告所提之113年5月至10月間之醫療單據,亦距112年9月18日事發時經過相當期日,且頸椎椎間盤突出本為原告舊疾,不能認定此部分費用支出與事發具因果關係;至慰撫金請求乃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傷害,經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苗簡卷第63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為憑。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其受傷,業經被告所否認,故此部分待證事實,當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王偊芯雖證述其目擊被告用雙手從背後掐住原告脖子(他
卷第35至37頁,易卷第111至125頁);然依中高分所勘驗之監視影像(上易卷第83至87頁、第93至115頁),被告於19時42分40秒進入原告辦公室,至19時43分1秒,被告即離開辦公室並關上辦公室門,至19時43分2秒後,王偊芯始出現於在畫面中,並向爭執聲方向探頭查看,且於19時43分1秒至7秒間,原告辦公室門均處於關閉狀態。是以,王偊芯實際觀察之時點,被告既已離開現場,且辦公室門已關閉,客觀上自無可能目擊辦公室內爭執過程,王偊芯證述與客觀監視器影像不符。另王偊芯事後自承上開證述構成刑事偽證罪,經本院以115年度苗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無從採信之。再者,上開監視器影像雖可聽聞原告高喊「不要拉我」、「你拉我」等語,然未見肢體碰撞或掙扎之聲響。且原告於被告離去並關門後,仍持續對空喊叫「你不要走哦」、「你不要再拉我哦」等語,其言語內容與監視器影像呈現之客觀狀態不符。僅憑原告單方面喊叫之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有故意掐脖之傷害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
⒉又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記載
病名為頸部抓痕、頸部疼痛併左手臂麻;但原告於當日23時24分許至大千醫院急診驗傷,初步檢傷時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皮膚狀態:正常、外傷機轉:無,嗣經醫師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無失能或肌無力(there are no disability, no motor weakness),初步診斷為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神經痛及神經炎,有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護理紀錄可憑(上易卷第135至143頁),是依上開資料,並無明顯傷害結果之客觀記載。再審酌原告就診時主訴:19時被同事用手拉扯脖子,自訴本身有椎間盤突出,不確定是否有傷到頸部,導致左手整個麻掉,欲來驗傷等語,且X光檢查結果佐證其患有椎間盤間隙狹窄等頸椎疾病,有護理紀錄可憑(上易卷第143至143-2頁),上開傷害結果即不能排除出自原告舊疾而與被告無關;另可證甲種診斷證明書所寫之病名,係結合醫師診斷並原告主訴之產物,不能因此即遽以認定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頸部抓痕、頸部疼痛併左手臂麻,係出自被告所為。另徵之就診時所攝傷勢彩色照片(上易卷第145至147頁),確實無法看出原告主訴之傷害結果。
考量原告主張之被告行為係徒手拉扯頸部,則在外部力量施加下,卻未能在上開傷勢彩色照片觀察到有何顯著破皮、紅腫等皮膚異常遭外力情事,應認定上開醫學診斷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並無關聯。
㈢綜上,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並致其受
傷。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64萬3614元本息,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聲請勘驗光碟簡報之彩色照片,但本院依照上開傷勢照片(上易卷第145至147頁),已可判斷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核心爭點,故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屬不必要,依上開規定但書,不予調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