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65號原 告 吳若君被 告 黃惠偵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租屋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白天」之詐騙份子使用,並聽從暱稱「白天」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藉此幫助該暱稱「白天」之詐騙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日起,即以假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2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該案並已確定,但我也是被騙的,因剛離婚,沒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37至49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被告雖以其亦係被騙等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已為承認之陳述,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於本院陳稱:我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承認幫助詐欺、洗錢罪,並有在筆錄上簽名,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該案也已經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堪認被告所辯其亦係被騙等語,應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其既係將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予暱稱「白天」之人,以利詐得款項匯款之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見簡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9月22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0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