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6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被 告 湯易友地政士即巫明璋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湯易友地政士即巫明璋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76元,及其中新臺幣122,494元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湯易友地政士即巫明璋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41元,及其中122,494元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76元,及其中122,494元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巫明璋於94年4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簽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巫明璋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巫明璋未按期給付,至114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131,041元(其中本金122,494元、循環利息7,182元、手續費1,365元)。又巫明璋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被告湯易友地政士被選任為巫明璋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自應於管理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巫明璋有無此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3至1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