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被 告 乙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關於「婚姻爭執」之範圍,由公政公約採取較模糊且具有包含性之用詞「dispute」(爭執),而非使用狹義的「離婚訴訟」或「婚姻訴訟」等用語,且係將婚姻爭執與「少年權益」、「兒童監護權」並列為允許限制公開宣示判決之事由,可知「婚姻爭執」應採較廣義解釋,不僅指狹義之「離婚」或「婚姻無效」等訴訟,也包括所有與夫妻關係、家庭成員權利和義務有關之爭議。侵害配偶權訴訟性質上雖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其內容涉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違背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與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越正常社交之行為,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往往是導致婚姻破裂、訴請離婚(狹義「婚姻爭執」)或判定離婚過失責任之關鍵基礎事實,與離婚爭議有高度連動性。又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之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之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之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之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又侵害配偶權訴訟直接處理夫妻忠誠義務被違反、婚姻共同生活受到破壞之事實,此類訴訟之裁判書內容經常涉及高度個人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如性生活、親密關係細節),若全面公開裁判書而不予適當遮隱,可能對當事人(特別是受害者和婚姻中未成年子女)之名譽、隱私和家庭安寧造成二次傷害,無助於婚姻關係重建,也與婚姻中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盡相符。據上,侵害配偶權訴訟具有高度私密性、倫理性,且關乎婚姻關係存續與權益,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將裁判書遮隱當事人姓名後,始予公開。查本件係屬侵害配偶權訴訟,依前開規定,爰將當事人及關係人姓名、住居所均予以遮隱,並將當事人姓名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丙男(下合稱原告等2人)於109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丙男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持續與之交往,被告與丙男(下合稱被告等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外出約會或同居,並有如附表所示親密互動之行為,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係於114年6月27日因被告向原告未成年子女傳送不雅照片,始知悉被告之存在,至於被告等2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事實,則係原告事後瀏覽被告之社群平台動態方行知悉,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本件由被告所提兩造於社群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早在112年7月6日便透過社群軟體與被告聯繫,不僅直接詢問被告等2人之關係,更於對話中稱被告為「小三」並邀約被告至其家中詳談,顯見原告於當時即已懷疑且認知被告等2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情事。再者,當時被告名下所有之車輛長期停放於原告之停車位上,原告對於該車輛之停放及使用情形均知之甚詳,甚至亦曾實際使用該車輛,嗣後更於112年8月間,持被告車牌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提告,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由此可證,原告主張其係114年間始知悉被告存在,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其先前報案提告之具體行為相互矛盾。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既早於112年7月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被告之存在,然遲至114年10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縱於事後陸續知悉其他交往細節,亦僅屬侵權事實內容之補充,自不影響本件時效已然起算並屆滿之事實,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⒈原告主張原告等2人於109年1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被告明知丙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男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卷第15、17、183至23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內容為真實。惟由附表編號1被告等2人間對話內容,僅得認定丙男計畫找按摩師至旅館幫被告按摩,同時由被告幫丙男按摩,但被告回應「從來沒看過你叫按摩到汽旅只會說夢話」(卷第183頁),則被告等2人是否確有成行,非無疑問,遑論發生性行為。另附表編號4、5、9、11、14、15、18、20原告無法舉證係發生於原告等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此等部分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不論與第三人有無發生性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所述,被告明知原告等2人間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仍與丙男交往,發生如附表所示之無套性交、口交、共枕床上、一同前往泡湯等行為,並稱呼丙男為老公且前後交往長達7年,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等2人間既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仍與丙男交往及發生性交等親密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等2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丙男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被告明知丙男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丙男為此等具有男女感情之親密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即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⒉查依被告所提兩造112年7月6日之對話紀錄,兩造於討論原告
使用被告車輛事宜時,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一個小三在問我」(卷第155頁),然此僅得認定原告知悉被告等2人間有發生婚外情,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知悉被告等2人間有如附表編號2、3、6至8、10、12、13、16、17、19、21等具體侵害行為(其中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者,原告斯時更無從知悉),且被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知悉上開個別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時點,故該等侵害行為之消滅時效期間尚無從認定已開始進行,而自原告自承知悉之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卷第13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載時間)止,則尚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0萬元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84年間生,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行創業擔任美
甲師,月入約5至6萬元,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約為48萬元、24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3,000元;被告為78年間生,學歷為二、三專肄業,從事服務業,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約為10萬元、0元,名下自用小客車1輛財產總值0元,此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卷第13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112、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卷第125頁、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等2人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卷第19頁戶籍謄本)、原告所受之情感、精神上痛苦及被告等2人婚外情持續之期間、加害程度(被告係明知丙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婚外情,於IG等社群平台公開被告等2人間婚外情之細節、甚至傳送手抓丙男生殖器之照片給原告等2人之未成年子女,見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第14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證據出處 1 113年2月2日 被告擷取其與丙男之對話,發布於FB,搭配文字「從來沒看過你叫按摩到汽旅 只會說夢話」。被告等2人有共同進出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之情事存在。 卷第183頁 2 不詳 被告發布丙男之照片於IG,搭配文字「甲女 你在懷孕的時候丙男就跟我到現在了 我跟他拿了三個小孩 每次都內射 他沒有一次戴套 每次他都舔B 讓我高潮噴水」。被告在原告等2人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和丙男發生性行為。 卷第185頁 3 110年2月1日 下午6時17分 被告發布其與丙男之照片於社群平台,兩人在照片中有親密互動,亦有共枕床上。 卷第187頁 4 不詳 卷第189頁 5 不詳 卷第191頁 6 114年4月11日 卷第193頁 7 109年11月10日 凌晨12點18分 卷第195頁 8 114年2月18日 被告於IG發布其與丙男一同前往泡湯之照片,並搭配文字「看不到燈會半夜帶我來泡湯 就是有這麼貼心的老公」,老公指的是丙男。 卷第197頁 9 不詳 被告發布其與丙男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照片於社群平台。 卷第199頁 10 109年10月17日 被告擷取其與丙男之對話,並發布於FB,對話內容中丙男說「我沒想過跟你一直有個未來我就不會打砲都射裡面」,被告亦應允表示「我知道」。 卷第201頁 11 不詳年5月5日 被告發布其與丙男一同慶生之照片於社群平台,文字中以老公稱呼丙男。 卷第205頁 12 114年3月30日 被告發布丙男在其租屋處睡覺之照片於社群平台。 卷第207頁 13 108年9月18日 卷第209頁 14 不詳 卷第211頁 15 不詳 卷第213頁 16 114年3月24日 卷第215頁 17 114年5月11日 卷第217頁 18 不詳 被告發布其與丙男一同在汽車旅館過夜之照片於社群平台。 卷第219頁 19 110年2月26日 被告擷取其與丙男之對話,發布於FB,對話中丙男對被告表示「你辛苦了晚上在給你兩次」。被告等2人在此之前已然發生過性行為,對話結束後亦有發生性行為。 卷第227頁 20 不詳 被告擷取其與丙男之對話,發布於FB,對話中丙男對被告表示「最近火氣大、都沒套、真沒套」,被告應允丙男「好咩、我在幫妳套」。被告等2人相約進行性行為(套一詞係指從事性行為)。 卷第229頁 21 114年5月5日 被告發布其與丙男一同慶生之照片於社群平台,文字中提及兩人愛情長跑7年。被告等2人自2018年(即107年)起即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 卷第2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