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被 告 林詩晏
林佳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49號卷第12頁)。惟被告林詩晏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49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900元及據以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遂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7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520元,該裁定於115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