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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79號原 告 楊秀儀被 告 1陳滄海

2陳滄松

3陳建宏

4林惠

5黃泉源

6黃銘基

7陳勁霖

8陳仲鋤

9王秀採

10陳怡文

11黃秀英

12黃錦珍

13黃燕燕

14陳茂山

15陳敏惠

16陳朱招

17陳元龍

18陳美昭

19王釗杰

20王偉民

21王雅萍

22陳美珍

23陳羿螢

24陳元恭

25陳美卿

26陳美圓

27陳素貞

28張陳素英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29陳素新

30林陳素燕住○○市○里區○○路000號

31張昱華

32張昱照

33張昱燦

34張昱環

35張玲貞

36張義貞

37張蔡碧月住○○市○○區○○路00號

38張春暄

39張春梵

40張春和

46陳張梅芳住同上

47李張梅娟住同上

41張春平

42陳玉田

43陳思文

44陳思芸

45張梅芬

48張梅霜

49張梅娜

50李芳裕

51李芳忠(國外公送)

52李芳全

53李玲津

54李玲芬

55鄒根煌

56鄒冬華

57鄒根全 (現

58鄒根成

59鄒憶湘

60鄒秀唯

61鄒秀鸞

62鄒秀美

63陳銘玉

64陳素鑾

65陳美雪

66賴嚴美雲住○○市○○區○○○路000巷00號

67李聯桐

68李聯喜

69駱重智

70駱重鳴

71劉駱月媚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72駱月雲

73駱月華

74駱月絹

75劉玉魁

76劉玉勇

77劉玉梅

78古柯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古富雄被 告 79陳朝欽

80陳朝坤

81陳映蓉

82陳錦桂

83陳滄銘

84陳錫琪

85陳聰龍

86陳揚東

87李思慧

88李余科

89李美誼

90李美臻

91陳玲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松桓被 告 93蘇莉妤兼 法 定代 理 人 92李思含被 告 94黃月英

95陳玉婷

96陳玉維

97陳玉琪

98鄭琮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1陳滄海、2陳滄松、3陳建宏、63陳銘玉、64陳素鑾、65陳美雪、78古柯甚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1陳滄海、2陳滄松、3陳建宏、63陳銘玉、64陳素鑾、65陳美雪、78古柯甚則均以:其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即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另兩造共同陳明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且無人有意願以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是本院應尊重各共有人之意願,即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變價分割之物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之。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留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物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楊秀儀 4/135 2 陳滄海 2/243 3 陳滄松 2/243 4 陳建宏 2/243 5 林惠 2/3969 6 黃泉源 16/3969 7 黃銘基 16/3969 8 陳勁霖 41/23814 9 陳仲鋤 41/23814 10 王秀採 1/3402 11 陳怡文 1/3402 12 黃秀英 16/3969 13 黃錦珍 16/3969 14 黃燕燕 16/3969 15 陳茂山 2/81 16 陳敏惠 2/81 17 陳朱招 1/567 18 陳元龍 1/567 19 陳美昭 1/567 20 王釗杰 1/1701 21 王偉民 1/1701 22 王雅萍 1/1701 23 陳美珍 1/567 24 陳羿螢 1/567 25 陳元恭 2/567 26 陳美卿 2/567 27 陳美圓 2/567 28 陳素貞 2/189 29 張陳素英 2/189 30 陳素新 2/189 31 林陳素燕 2/189 32 張昱華 1/243 33 張昱照 1/243 34 張昱燦 1/243 35 張昱環 1/243 36 張玲貞 1/243 37 張義貞 1/243 38 張蔡碧月 2/891 39 張春暄 2/891 40 張春梵 2/891 41 張春和 2/891 42 張春平 2/891 43 陳玉田 2/2673 44 陳思文 2/2673 45 陳思芸 2/2673 46 張梅芬 2/891 47 陳張梅芳 2/891 48 李張梅娟 2/891 49 張梅霜 2/891 50 張梅娜 2/891 51 李芳裕 2/405 52 李芳忠 2/405 53 李芳全 2/405 54 李玲津 2/405 55 李玲芬 2/405 56 鄒根煌 1/216 57 鄒冬華 1/216 58 鄒根全 1/216 59 鄒根成 1/216 60 鄒憶湘 1/216 61 鄒秀唯 1/216 62 鄒秀鸞 1/216 63 鄒秀美 1/216 64 陳銘玉 1/105 65 陳素鑾 1/105 66 陳美雪 1/105 67 賴嚴美雲 2/63 68 李聯桐 3/63 69 李聯喜 3/63 70 駱重智 1/63 71 駱重鳴 1/63 72 劉駱月媚 1/63 73 駱月雲 1/63 74 駱月華 1/63 75 駱月絹 1/63 76 劉玉魁 1/18 77 劉玉勇 1/18 78 劉玉梅 1/18 79 古柯甚 1/6 80 陳朝欽 1/126 81 陳朝坤 1/126 82 陳映蓉 1/126 83 陳錦桂 1/126 84 陳滄銘 2/486 85 陳錫琪 2/486 86 陳聰龍 2/486 87 陳揚東 2/486 88 李思慧 10/5832 89 李余科 5/8748 90 李美誼 5/8748 91 李美臻 5/8748 92 陳玲芬 2/486 93 李思含 2/5832 94 蘇莉妤 2/5832 95 黃月英 公同共有2/81(連帶負擔2/81) 96 陳玉婷 97 陳玉維 98 陳玉棋 99 鄭琮仁 2/6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