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86號原 告 施其宏被 告 趙家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4年8月31日(卷第15頁),嗣變更為115年2月3日(卷第55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市○○路00號對面路旁,過失撞擊原告致生原告體傷。兩造於同年8月30日簽立車禍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自同年月3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共14期,於每月30日或31日轉帳1萬元,至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迄未履行上開和解契約,故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且被告迄未依和解契約內容給付其14萬元等節,已提出車禍和解書,且為被告視同自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2日送達被告(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翌(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原告減縮之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