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91號原 告 陳又筠被 告 賴世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申辦貸款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供銀行使用,且如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易淪為詐欺份子收受並提領詐欺他人款項,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而有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20日17時40分、同年月30日17時5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年籍不詳自稱:「阿翔『8年信貸經驗』」之詐欺份子,並同意以其名義於113年7月30日16時49分許,經由網際網路線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提供所接受到之簡訊驗證碼,並配合至超商進行驗證,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份子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取得該詐欺份子所給予之費用合計3,000元。嗣該詐欺份子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至4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淋」與原告連繫後,佯稱:加入LINE群組「安心獲利躺著賺」投資平台操作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納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云云,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1時48分匯款1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也是受害者,系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造成被告生活不便,學生流失,造成被告很大損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10號(下稱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5號(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苗簡卷第19至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偵案、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誤,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司法機關辦案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⒊被告係65年9月間生,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教師(偵案卷一
第21頁調查筆錄),於交付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對方要用我的資料申辦系爭帳戶,我提供資料給對方去填;對方有提供範本給我抄如何申辦購買虛擬貨幣,有教我怎麼註冊、怎麼騙註冊人員(偵案卷二第15至17頁);復觀諸被告與該詐欺份子之對話紀錄,該詐欺份子曾經向被告索取被告自身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遭被告以「不行不安全」拒絕(偵案卷二第243至245頁)。又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供述:(問:如果你臺灣銀行帳戶內有幾十萬的錢,你會讓對方擁有帳戶密碼和提款卡嗎?)不會吧;(問:因為也擔心帳戶內的錢會被領走對嗎?)對;(問:你今天讓對方幫你辦一個遠東銀行的帳戶,並且持有遠東帳戶的密碼,不就表示對方可以領出或轉走遠東帳戶的錢嗎?)可能會,但如果剛開戶,裡面沒有什麼錢,你不會認為有什麼風險,因為沒有放錢進去;(問:雖然帳戶內沒有你的錢,但你有辦法控制裡面只有你的錢嗎?)應該沒有辦法,因為什麼資料都給對方弄走了,是對方開的戶頭等語(刑案卷第94至95頁),又被告自陳本案係透過翻譯軟體與對方溝通,並同意對方以其個人資料辦理本案帳戶(刑案卷第90頁),卻拒絕提供名下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使用權予對方,足見被告知悉如提供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使用該帳戶進出款項,從而遭其持之從事不法犯行,僅因系爭帳戶內並無自身款項,尚無損失自身金錢之可能,而在毫無控管、防免對方將系爭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系爭帳戶、密碼予對方使用,此情亦與多數此類幫助犯,基於各該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亦無損失之心態,故習於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他人或詐欺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另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方與「阿翔(8年信貸經驗)」接觸,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認識程度甚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顯見被告確已預見其上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至為炯然。⒋被告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
意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不注意輕率同意將之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被告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換言之,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過失之重點,並非在於被告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被告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應注意且能注意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被告主觀上有無過失,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顯可預見並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能拒絕交付帳戶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故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故縱令被告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係屬實,若其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而不注意輕率交付帳戶,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洗錢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因過失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匯款進入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部分有理由判決,其另依同條項後段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