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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94號原 告 王美紅被 告 蔡昱勳

柯柔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007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5,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蔡昱勳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113年7

月12日20時58分許(下稱案發時間),無照騎乘被告柯柔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蔡丞璿,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89巷之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地點),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駛入中山路89巷,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山路8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蔡昱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部鈍挫傷、右側肩關節旋轉肌破裂、右側旋轉環帶撕裂傷拉傷、未明示側性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右側旋轉袖肌群斷裂術後合併沾黏性關節炎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下稱李綜合醫院)急診,嗣後持續至李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喜月婦產科診所(下稱喜月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漢昌中醫診所(下稱漢昌診所)、杏安診所、通霄光田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5萬2,918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術後初期手部功能受限,需專

人照護2個月,此段期間委請鄰居幫忙,以1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支出6萬元(計算式:1,000元×60日=60,0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醫院看診,共計207次

,每次車資100元,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萬700元(計算式:207次×100元=20,700元)。

⒋薪資損失:原告原為早餐店之清潔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休養6個月並往返醫院持續至門診治療,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平均每月薪資2萬5,000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15萬元(計算式:25,000元×6個月=15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規定,訴請蔡昱勳賠償上開損害,又被告柯柔婷為A車之車主,其借車予無照之蔡昱勳具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蔡昱勳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被撞後仍留在機車上、並未倒地,被

告全程陪同原告前往醫院就醫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且醫院於案發當日並未驗出原告有任何傷勢。再者,現場監視畫面顯示蔡昱勳與原告僅係輕微碰撞,蔡昱勳當時是撞擊原告機車的左側,並未撞擊到原告身體,因此原告不應該出現右手邊的傷勢,其右手傷勢有可能是老人家的五十肩所致。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受傷並非蔡昱勳所致。

⒉看護費用:原告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

⒊交通費用:原告至多家醫療院所就診之目的,係為請其等開

立登載「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之診斷證明書,故此部分不願給付。

⒋薪資損失:兩造第一次談和解時,原告右手確實有受傷,但

第二次談和解時,原告右手已可以提筆寫字,顯示傷勢尚非嚴重,僅願給付1個月之薪資損失,對於原告主張每月以2萬5,000元計算沒有意見。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願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00至20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㈠蔡昱勳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案發時間,

無照騎乘A車搭載蔡丞璿,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駛入中山路89巷,適原告騎乘B車,沿中山路8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蔡昱勳見狀閃煞不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至臺中榮總住院接受右肩旋轉肌袖修補

手術,於113年11月21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及復健1年。

㈢臺中榮總函覆本院略以:原告術後1年內應無法從事於清潔工

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並無困難,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該院合作看護費全日2,600元。

㈣被告於115年1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蔡昱勳部分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旨在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⑵依不爭執事項㈠,蔡昱勳無照騎乘A車搭載蔡丞璿,沿苗栗縣

苑裡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駛入中山路89巷,適原告騎乘B車,沿中山路8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蔡昱勳見狀閃煞不及,致生系爭事故,蔡昱勳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且案發時間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7號卷,下稱偵案卷,卷二第39頁),原告顯然具有過失。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惟原告已澄清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係為避免B車及原告身體倒下致生更嚴重之傷害,而用力按煞車撐住車體,導致右側旋轉肌受傷斷裂,當下手就提不上來了(卷第198、270頁),原告所述,核與常情相符,且原告於案發當日至李綜合醫院急診,經檢查即受有右側肩部鈍挫傷、右側肩關節旋轉肌破裂之傷害,之後分別經杏安醫院診斷右側旋轉環帶撕裂傷拉傷、通霄光田醫院診斷未明示側性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及李綜合醫院診斷右側旋轉袖肌群斷裂術後合併沾黏性關節炎,有李綜合醫院、杏安醫院、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

39、57、61、63頁),另偵案偵查中經苗檢檢察官函詢李綜合醫院,原告所受右側肩部鈍挫傷、右側肩關節旋轉肌破裂之傷害,是否確為案發當日所受新傷,與車禍間是否具有連貫性因果,亦或可能為車禍前即已存在之陳年舊傷,經該院函覆略以:依診斷過程及相關病歷資料,無法排除所受傷害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但依該患者之主訴及病程,可初步排除陳年舊傷之可能,有苗檢及李綜合醫院函文在卷可證(卷第

229、231頁),足認系爭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蔡昱勳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⒉柯柔婷部分

柯柔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A車是其提供蔡昱勳使用,如果認定蔡昱勳要負責,我要連帶負責我沒有意見(卷第202頁),柯柔婷將A車出借無駕駛執照之蔡昱勳使用,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蔡昱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相關損害,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請求25萬2,918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院所

單據為證(卷第67至153、233、253至259頁),且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亦無意見(卷第19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⒉看護費: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若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縱因看護為親友關係密切未能提出單據證明,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損失。查依不爭執事項㈢,臺中榮總函覆本院原告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該院合作看護費全日2,600元,足見被告辯稱原告無聘請看護之必要並非可採,而全日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遠低於市場行情,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共計6萬元,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依不爭執事項㈢,臺中榮總函覆本院原告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並無困難,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計算。而本院查詢GOOGLE地圖,原告住處至李綜合醫院、漢昌診所、杏安診所,無大眾運輸工具,步行可到達(卷第205、217、219頁),至臺中榮總步行後搭乘臺鐵轉乘公車再步行,單趟費用為81元(卷第207至208頁),至喜月診所步行後搭乘臺鐵再步行,單趟費用為27元(卷第209至210頁),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步行後搭乘臺鐵轉乘公車再步行,單趟費用為27元(卷第211至212頁),至中國醫步行後搭乘臺鐵轉乘公車再步行,單趟費用為27元(卷第265至266頁),至通霄光田醫院步行後搭乘臺鐵再步行,單趟費用為22元(卷第221至222頁),而原告總計至臺中榮總、喜月診所、光田醫院大甲院區、中國醫、通霄光田醫院各就診17、6、3、2、2次(參卷第239、247頁原告製作之統計表),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3,436元[計算式:(81×17+27×6+27×3+27×2+22×2)×2=3,436]。

⒋薪資損失:依不爭執事項㈢,臺中榮總函覆本院,原告術後1

年內應無法從事於清潔工作,原告僅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自應准許。而原告為51年3月間生(參卷第39頁診斷證明之記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2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查無健康不佳或身罹疾患致影響其勞動能力之情形,客觀上應認其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而113年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2萬5,000元尚低於基本工資,堪值採信,況被告亦表示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沒有意見(卷第198頁)。

故原告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共計15萬元(計算式:25,000×6=150,000),應屬有據。

⒌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主張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51年間生、學歷國中畢業,擔任清潔工,月入約3萬元,112、113年所得各約2萬2,000元、2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蔡昱勳為88年間生,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地粗工,112年無所得、113年所得約5,000元,名下無財產;柯柔婷學歷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112、113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原告診斷證明書、蔡昱勳警詢筆錄、兩造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卷第39、200頁、偵案卷二第23頁、限閱卷)。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害狀況,及對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系爭傷害造成原告須長期頻繁復健且長期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分析,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1萬6,3

54元(計算式:252,918+60,000+3,436+150,000+150,000=616,354)。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1萬1,347元(卷第285至286頁原告苑裡鎮農會存摺封面、往來明細),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5,007元(計算式:616,354-111,347=505,007)。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5年1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