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9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陳彧被 告 張順風
張美惠
張順利被代位人 張長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張長江與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張順風、張美惠、張順利各負擔4分之1。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代位人張長江(下稱張長江)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0,922元,及其中47,122元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為其債權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小字第5042號小額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張長江與被告等人於109年7月22日辦理繼承被繼承人張阿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登記,且未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張長江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8條、第830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張長江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小字第5042號小額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張長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張長江及被告等人戶籍謄本、手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71至127頁)。
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7日通地一字第1140004111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張長江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亦未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張長江之債權人,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現仍為公同共有),張長江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小字第5042號小額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憑。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張長江顯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又張長江除附表一之公同共有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足認張長江已有資力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張長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張長江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因本件訴訟得解消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應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本件原告係代位張長江提起本件訴訟,故張長江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一:
編號 被 繼 承 人 張 阿 灶 之 遺 產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191.35平方公尺 全部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0.34平方公尺 全部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492.50平方公尺 492分之164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93.67平方公尺 5分之1 5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28.16平方公尺 5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長江 4分之1 2 張順風 4分之1 3 張美惠 4分之1 4 張順利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