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1號原 告 彭柏諺訴訟代理人 吳郁婷律師
徐松奎律師被 告 林倍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114年度重簡字第1816號)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2年9月17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819227,票據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3時26分許,駕駛被告所提供的鵬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事故,被告在其非車輛所有權人之情況下,也未能確定車禍肇事責任時,即於112年9月17日前往原告居住地,要求原告上車談話,在車輛密閉空間內,脅迫原告簽發系爭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
在此之後更不時騷擾、恐嚇原告,要求原告給付200萬元票款,原告心生畏懼後向警局報案遭被告恐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判決被告上述行為成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原告以112年12月8日提起刑事告訴,即係撤銷脅迫意思表示之通知,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暨經撤銷,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告仍持上述票據向本聲請本票裁定,本件原告自有起訴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必要。是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強押、恐嚇、脅迫所簽立,原告依民法第92條恐嚇、強暴、脅迫撤銷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及另以簽立本票民法第72條因票據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另執票人惡意取得本票等理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之主張,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0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78號起訴書影本、113年9月12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節本、112年9月24日被告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0月14日原告與原告母親劉秀琴之LINE對話截圖、112年12月8日被告LINE語音通話恫嚇原告之錄音檔光碟(新北卷證物袋)等在卷為憑,是被告因恐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判決被告上述行為成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脅迫而簽發,已認定如上,而原告經刑事告訴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顯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則原告已依法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且被告既被判刑,是原告主張其得以抗辯前手即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由對抗被告,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0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民國) 發票人 112年9月17日 (未載到期日) 2,000,000元 CH819227 113年1月17日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