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0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徐志君

徐翠蓮

徐筑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志君、被告徐翠蓮、被告徐筑莙就其等被繼承人賴戊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翠蓮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徐志君、徐翠蓮就其等被繼承人賴戊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徐翠蓮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志君、徐翠蓮2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後因本院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原案登記資料,經該所於114年6月18日以苗地一字第1140003861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賴戊蘭之繼承人資料等資料予本院(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9頁),而原告到院閱卷後即據此於114年8月12日具狀追加徐筑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徐志君、徐翠蓮、徐筑莙(下稱被告3人)就其等被繼承人賴戊蘭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徐翠蓮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3人均為賴戊蘭之繼承人,且無人為拋棄繼承等情,有賴戊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123頁至第133頁),依上開說明,是原告追加同為繼承人之徐筑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上,當屬對於繼承人全體即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且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為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於法相合,當予准許。另原告依被告3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併予更正被告3人間之債權行為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則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亦屬相合,附此說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志君、徐翠蓮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志君前自94年起迄今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149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而訴外人賴戊蘭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3人為賴戊蘭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即應共同繼承賴戊蘭之遺產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惟被告3人竟於112年11月30日協議由被告徐翠蓮1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下稱系爭債權行為),被告徐翠蓮並於113年1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完成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因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徐志君因此陷於無資力,是被告3人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原告上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徐翠蓮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賴戊蘭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徐翠蓮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徐筑莙則以:系爭不動產上於其等父母生前即設有土地銀行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徐志君之債務,而被告徐志君對此非但未為清償,且於父母過世時,亦未曾支付喪葬費用,而係均由被告徐翠蓮負擔,其等因此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徐翠蓮1人取得,其與被告徐翠蓮對於被告徐志君所負之債務實無力清償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告徐志君、被告徐翠蓮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8月29日苗院平103司執讓16777字第25577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賴戊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徐志君之財產所得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第95頁至第11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辦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9頁);而被告徐志君、被告徐翠蓮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徐筑莙對此亦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洵屬真實。又原告對於被告徐志君之債權,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為強制執行後,迄今仍執行無結果,且被告徐志君名下並無不動產,其於112年度之所得共為16萬2810元,每月平均所得僅1萬3568元(計算式:16萬2810元÷12月≒1萬3568元),亦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萬8618元等情,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徐志君之財產所得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207頁至第209頁),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徐志君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故堪認被告徐志君現確無足夠財產可供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而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欠債務之情事,允無疑義。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再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承上,被告3人既因繼承而就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因而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而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被告3人對於其等所為由被告徐翠蓮1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賴戊蘭全部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未使被告徐志君獲得其他補償或分配,其等復未能證明係屬有償行為,是被告徐志君顯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所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於未因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即被告徐志君而言,形式上即應認屬無償行為。又被告徐志君對原告所欠之債務業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且其所繼承賴戊蘭之遺產,性質上本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其所為上開無償行為自已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是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實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徐翠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按原告請求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部分及理由中即含有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意旨),核屬有據。

(四)末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係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伊於114年4月9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資料時,始知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物權行為等語,並據此提出記載列印日期為114年4月9日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而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是堪認原告於114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收狀戳章)時,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為由被告徐翠蓮1人單獨取得其等被繼承人賴戊蘭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對於被告徐志君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徐翠蓮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徐翠蓮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後,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被繼承人賴戊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公同共有,是原告聲明第2項中併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部分,當屬贅述,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80元(裁判費3,5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被繼承人賴戊蘭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 建物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房屋)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