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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志君

徐翠蓮徐筑莙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以參考)。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84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5860元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因未具上訴理由,故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