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10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
戴振文林志淵被 告 許美幸
曾勇方曾維宜曾維姿
張梅英曾勇智
曾碧珠曾碧椿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曾語函即曾筱庭即曾維敏(下稱曾語函)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曾語函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應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38,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原告前已自行繳納5,92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所繳納逾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裁判費之1,300元差額部分,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因恐當事人不知聲請,爰以職權裁定返還原告,以昭公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曾語函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7.54 8,300元 1/1 1/12 323,382元 2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178,000元 1/1 1/12 14,833元 合 計 338,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