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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106號原 告 梁浚緯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光正科技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6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害人為富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694號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436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且上開裁定於115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但是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為憑,其訴不符法定程式,自應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