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108號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被 告 邱炤炯
邱淑敏邱紹濶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被 告 邱淑珍
邱淑珠邱紹民
吳漢樺
吳錦煇
邱仕田蘇永泉蘇永賢蘇桂英
蘇桂鐘蘇貴芬陳鳳珠蘇邱秀梅蘇貴珍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目的在消滅各繼承人就所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同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其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均非相同,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代位邱炤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但未指明係代位邱炤炯請求分割何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特定訴訟標的,使本院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之人數及應繼分等內容為審理,應屬未表明訴訟標及其原因事實;且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利息及執行費用,亦與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不相符,難認原告訴之聲明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0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係請求代位分割何被繼人之遺產,並更正訴之聲明,該裁定於同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本院又於同年10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0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邱阿壽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再次命原告更正訴之聲明,而該裁定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61頁、第77頁),然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卷第65至67頁、第87至89頁)及民事查詢單附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