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10號原 告 范姜群政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克穎律師被 告 詹智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該帳戶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金流軌跡,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竟為獲取15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期間之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西濱道路上某檳榔攤內,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華」之人。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怡」、「李明漢」向原告佯稱:林欣怡欲返臺開設美容院,欲將港幣匯至原告帳戶,但原告須依指示為財力證明審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85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領出,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款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公訴,及以114年度偵字第7619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苗簡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5萬元,自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