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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112號原 告 林馥郁被 告 張皓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