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22號原 告 林雪桃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被 告 莊文照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A01於民國76年10月2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8月起與A01交往,並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伊與A01所經營水漾西湖民宿(下稱水漾西湖民宿)內為擁抱接吻、性交行為,與於112年11月25日和A01一同入住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八股路漫山藝民宿及於翌(26)日共同出遊。A01、被告上揭行為已逾異性朋友間正常社交範疇,並侵害伊本於與A01間婚姻關係而生之終身互負忠貞、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安全並幸福生活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此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國實務上已有數個地院判決明確闡釋夫妻之一方背叛感情違反忠貞義務,非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基於夫妻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保護範疇。又伊與A01是在標榜為單身人士所設置之「牽手50」交友網站(下稱系爭交友網站)上認識,A01謊稱是單身人士,伊信以為真而與其聯絡往來,但聯絡往來期間並無任何逾越異性間正常社交範疇行為,原告主張伊與A01有在水漾西湖民宿內為擁抱接吻及性交行為、共同入住漫山藝民宿及翌日共同出遊等節,與事實不符。再縱先不論伊和A01聯絡往來期間是否知悉A01婚姻狀態乙事,原告依據A01113年6月7日所寄送信件(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下稱系爭郵件)所載,於112年12月4日便知悉伊和A01聯絡往來之事實,原告卻於112年12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明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復以,即使暫不考量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乙節,A01與伊既為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原告未對A01一同起訴之結果,對A01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將罹於消滅時效,則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伊得免除A01就連帶債務之應分擔部分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原告與A01於76年10月2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
告有於112年8月間在系爭交友網站上結識A01,並與A01聯絡往來,以及於112年10月27日入住水漾西湖民宿,與於112年11月25日入住漫山藝民宿及於當晚和A01一起在戶外活動各節,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66、194、316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本院卷第25頁)、漫山藝民宿入住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25頁)、系爭交友網站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73至178頁)各1份附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㈢有配偶者違反忠貞義務構成侵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基於夫妻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行為:
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攸關公共利益;有配偶者與他人交往,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乃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自由權利,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554、569、696、712號解釋在案。又釋字第791號雖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違憲,但觀諸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並未否定夫妻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忠誠義務,或肯認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必要,因此被告前揭否定與有配偶者交往行為屬侵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基於夫妻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行為之辯解,並非可採。
㈣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A01聯絡往來時知悉A01之婚姻狀態:
原告固提出A01於113年10月28日寄送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三義郵局存證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127頁;下稱系爭甲存證函)、A01於114年1月5日寄送被告之中華郵政后里義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68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下稱系爭乙存證函)、系爭郵件影本(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經調整後拍攝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21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9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原告與A01112年12月24日對話譯文(本院卷第215頁;下稱112年12月24日譯文)及114年12月5日對話譯文(本院卷第216頁;下稱114年12月5日譯文)佐證其說。查:
⒈被告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51、257頁)
,原告無法提出原始對話內容以供檢閱,只能提出翻拍之照片檔案(本院卷第252頁)。又經兩造共同檢視上開翻拍之照片檔案,發現原告有調整拍攝日期行為(從115年3月25日調整成112年12月21日),此有檢視照片3張(本院卷第259頁)附卷可稽。再比對原告所提出曾引用系爭對話紀錄之原證10(本院卷第289頁),其上所顯示「是工具也好,是棋子也罷,跟你分開,縱然是生不如死,我」文句乃在照片中段,原告並刻意就照片上半段、下半段塗黑遮蔽,且作為對話內容載體的手機之外框乃是貼近照片左右邊界,而在系爭對話紀錄內,上開文句乃位處照片下半段靠近底部,且手機外框距離照片左右邊界乃有一定距離,則倘系爭對話紀錄確實是原告翻拍A01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而取得,原告應無庸調整拍攝日期,且理應不會存在不同版本之翻拍照片檔案。復以,A01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19頁原證5,這份對話紀錄是否有看過?)有,這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在112年12月底,不清楚日期,記得是跟被告完成最後通話攤牌當天,我跟被告通話完就刪除,被告說他生不如死,這份翻拍照片是原告拿我手機拍的。印象中我先跟原告坦白一切,才跟被告有此對話紀錄。(法官問:你剛剛的回答內,一下子說這個對話是跟被告講完就刪除,一下子又說原告有拿去翻拍,到底對話紀錄原告如何取得?)他拿我的手機過去翻拍,因為對話過程原告就在我旁邊,原告聽到有訊息的聲音,就要求我拿出手機給原告,我來不及刪除。...(法官問:你剛剛說你跟被告之通話在112年12月24日後,為何原告一直主張這是在112年12月21日,跟你說的不符?)這張LINE是最後攤牌通話,另被告有口述我以後也找不到他,他會封鎖我,讓我痛苦一輩子。我們當天有用LINE通話」等語(本院卷第275、276頁),就系爭對話紀錄原告取得過程,說詞反覆,所述系爭對話紀錄之對話日期亦與原告說法有出入,且若原告依A01所述已有當場翻拍蒐證行為,焉會允許A01再將原始對話內容刪除,A01上開說詞乃與常情不符。另參酌網路上有甚多通訊軟體對話產生器程式可供人自由下載、使用,輕易製作出不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是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系爭對話紀錄為被告與A01之對話內容。
⒉觀諸卷內系爭甲存證函(本院卷第127頁)、系爭乙存證函(
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系爭郵件(本院卷第179至183頁)、112年12月24日譯文(本院卷第215頁)、114年12月5日譯文(本院卷第216頁)內容,系爭甲存證函僅是A01向被告催討水漾西湖民宿之住宿費、漫山藝民宿之住宿費、聯絡往來期間致贈被告禮品之費用;112年12月24日譯文及114年12月5日譯文只是A01在描述被告入住水漾西湖民宿期間其等互動細節,與被告和A01聯絡往來期間是否知悉A01婚姻狀態乙事根本無涉。而系爭乙存證函、系爭郵件內雖有涉及「被告曾追問A01離婚事宜辦理進度」之相關內容,但均只是A01之單方說法,未見被告有附和或坦承A01說法為真實之行為。⒊A01雖又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註冊使用系爭交友網站,系爭交
友網站之帳號有提供單身、單親、離婚3個選項供會員勾選婚姻狀態資訊,伊是勾選單身此選項。伊於112年8月底在系爭交友網站認識被告後,有於112年9月和被告談及彼此家庭狀況時,將伊與原告目前協議離婚中之訊息告知被告,並翻拍伊已填寫好、待原告簽字的離婚協議書給被告看,被告當時還指導伊要夫妻雙方至戶政事務所才能完成離婚程序。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投宿水漾西湖民宿期間、112年11月25日投宿漫山藝民宿期間,已知悉伊真實婚姻狀態,且在被告入住水漾西湖民宿期間,伊與被告有發生如系爭乙存證函所示親密行為,與被告入住漫山藝民宿期間,伊未一同入住,只有晚上有去找被告散步等語(本院卷第271、277、278頁)。惟:
⑴A01就被告有無在水漾西湖民宿內與其性交(系爭乙存證函所
載親密行為僅有接吻、親密擁抱、磨蹭身體隱私部位、撫摸胸部,並無男女間性交行為)、其有無與被告共同入住漫山藝民宿各節,所述已與原告自稱來自A01坦承內容而起訴主張者(本院卷第14頁)不一致,則若排除原告捏造A01坦承內容之可能性,A01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是否為真實,已有疑問。又依卷附系爭甲存證函(本院卷第127頁)、系爭乙存證函(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系爭郵件(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所示,A01在與被告結束聯絡往來後,曾三度寄發存證信函或郵件至被告工作處所,刻意詳述與被告聯絡往來期間之互動細節,要求被告回應,甚至向被告追討聯絡往來期間之相關費用,明顯是在配合原告蒐集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已經A01於審理時陳稱:系爭乙存證函是因為原告說既然伊與被告斷乾淨了,該被告付的錢該拿回來。而因被告始終未告知她的住家地址,所以伊將系爭甲存證函、系爭乙存證函、系爭郵件寄送至被告工作處所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7、278頁)。
⑵再由A01同時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跟被告之間的對
話是用LINE,現在還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沒有,我刪掉了,在2023年12月份,當原告發覺我的交友有問題,原告在正理我的發票時,發現有臺中市的停車費、餐廳的發票,我就覺得紙包不住火,就全盤托出,有跟被告往來的發票。我跟原告全盤托出的時間是在112年12月24日。(法官問:在112年12月24日前,原告是否知悉被告的存在?)他不知道,但在112年12月4日他們對話過,因為當天原告發現發票的事,原告質問我,我就說這是我去臺中停車及吃飯的發票,原告追問是跟誰吃飯,我說跟被告吃飯,那時約晚上9點多,原告要我當場打電話給被告,我就用LINE打給被告,被告有接,當時被告不知道原告在我旁邊,我就告知被告,我們吃飯及停車的發票被原告發現了,原告就把我的手機接過去,他們展開第一次對話,原告質問被告是否認識我,被告回答認識,原告問我們在哪裡認識,被告回答在牽手50交友平台,被告反問原告,我們一起吃飯怎麼了?接著就掛斷電話了。(法官問:你剛剛說112年12月24日,原告經整理發票才發現臺中的發票你才全盤托出,在112年12月24日前,原告並不知道被告的存在,為何現在又說在112年12月4日原告跟被告通話過且原告當場質疑你與被告之關係?)12月4日時我並沒有告知原告我跟被告交友的狀態,只是告知原告我們是一起吃飯的朋友,後來原告逼著我拿身分證到三義的中華電信把所有的通訊紀錄調出來,所以就像擠牙膏般一個一個供出。(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112年12月4日你只告訴原告是一起吃飯的朋友,你是到112年12月24日才向原告坦白一切?)是。...(法官問:你所謂刪除乾淨,是刪除所有對話?有無留存截圖?)112年12月4日後原告有拿我的手機截圖,但我不知道截圖了什麼,他一直蒐集我與被告往來之證據。(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7-123頁,這些通話記錄是你手機內的通話記錄?)是,這就是在中華電信調取出來的,所有的通訊紀錄。(法官問: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通訊紀錄,並非此種翻拍格式,是就通話時間與對象逐一表列,有何意見?)這是原告在我手機拍下來的,在12月4日至24日中間拍的」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4頁)。清楚可見A01除於與被告認識之初,有先故意以不實會員註冊資訊欺瞞被告外,更有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就原告察覺其與被告聯絡往來之時間點、兩造第1次接觸過程等節,不惜為矛盾陳述,也執意要為有利原告說法。可徵A01於原告發覺其背叛婚姻後,為挽回家庭或推諉責任緣故,對被告具有一定敵意,所為陳述更明顯偏頗原告。
⒋復參酌張安國手機自112年12月4日後,曾經原告多次檢索內
部資料並以翻拍方式保存事證,同前所述,原告迄今卻僅能提出欠缺形式真正之系爭對話紀錄,或非屬A01與被告直接對話內容之原證10(本院卷第289頁),更無法提出其於審理中一度主張之被告不斷追問A01何時離婚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3頁)。實難單憑A01上開疑似前後不一致、欠缺客觀事證佐證且刻意偏頗原告之證述,認定被告於與A01聯絡往來時知悉A01婚姻狀態,或被告有為與A01在水漾西湖民宿內擁抱接吻、性交,或一起投宿漫山藝民宿等逾越異性間正常社交範疇行為之事實。
㈤此外,卷內查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於和A01聯絡往來期間,知悉
原告與A01間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綜上,本件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A01聯絡往來期間,有逾越異性間正常社交範疇行為、被告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