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23號原 告 吳柔瑩訴訟代理人 吳澤實被 告 蔡俊毅
A01 (真實姓名詳附件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詳附件對照表)
A03 (真實姓名詳附件對照表)A04 (真實姓名詳附件對照表)被 告 A05 (真實姓名詳附件對照表)
A06 (真實姓名詳附件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5、A01、A0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9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1、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9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9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
01、A05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A05現已成年),因本件詐欺事件,亦均為本院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揭露其等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被告A02、A03、A04為A01之父、母、祖母,被告A06為A05之母,揆諸上開條文,爰予遮掩足資辨識少年及相關人別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5、A01、A05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由A05、A05擔任取款車手,A01負責收水。嗣詐欺集團中某不詳之人前向原告佯稱因原告未進行實名認證無法購買商品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A05、A05旋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各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均交付予A01,復由A01將前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中某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A05、A01、A05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61,253元之財產上損害。又A01、A05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A0
2、A03、A04為A01之法定代理人,A06為A05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A02、A03、A04應與A01、A06應與A05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25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匯款149,098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並遭A05、A05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各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後均轉交A01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65、181號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A05及A01、A05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自白、原告之匯款資料及報案紀錄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A05、A01、A05加入詐欺集團,由A05、A05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A01則將A05、A05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游,而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即149,09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其餘損失312,155元,然其所提之匯款資料,並無法證明係由本件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92條分別亦有明定。而上開委託監護人之職務,應限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心身監護有關之事務,譬如: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住居所之指定、懲戒等,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被收養之代諾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不能委託他人行使,故委託監護並不等於生父母之監護權,對於受監護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⒈經查,A01於00年0月生,其參與本件詐騙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A02、A03,A02、A03既未就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則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A0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原告雖認A04亦應與A02、A03同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查
A04固為受A02、A03指定之委託監護人,自110年4月27日至115年5月28日,由A04就A01「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等行使監護之職務,有A01、A02、A03、A04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惟承前開說明,A02、A03之監護地位因具專屬性而不得移轉,仍為A01之法定代理人,而A04之委託監護僅具有類似委任契約之效果,並不因此成為A01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之侵權行為,自毋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責。從而,原告主張A04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⒊又A05於00年0月生,其參與本件詐騙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當時A06為A05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223頁),A06復未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則A06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A05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A05、A01、A05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A01、A05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時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則A02、A03身為A01之法定代理人、A06為A05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A01、A05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A02、A03與A06及A05間並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但渠等之給付目的相同,均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9,098元,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A02、A03與A06及A05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於法未合,尚不足採,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3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A03,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第1至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手 1 113年4月24日1時37分許 (附民卷第29頁) 49,989 A05 113年4月24日1時39分許 20000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A01 113年4月24日1時40分許 20000 2 113年4月24日1時39分許 (附民卷第30頁) 49,986 113年4月24日1時41分許 20000 113年4月24日1時41分許 20000 113年4月24日1時42分許 19000 3 113年4月24日1時45分許 (附民卷第30頁) 49,123 A05 113年4月24日1時48分許 20000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A01 113年4月24日1時48分許 20000 113年4月24日1時49分許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