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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126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李怡萱林家宇被 告 徐文政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雲英被 告 徐文光

徐雲珍徐雲庭

徐雲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繼承人徐文志就被繼承人徐政達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文志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徐文光、徐雲庭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文政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自民國96年4月25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3月27日尚積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89,043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184,831元,於108年8月18日尚積欠債務本金89,043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223,220元(下稱系爭債務),嗣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114年3月25日調閱相關資料始知悉被告徐文政之父即被繼承人徐政達於106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及徐文志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徐文志共同繼承,詎被告徐文政因積欠系爭債務,且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討,乃於106年3月27日與徐文志、被告徐文光、徐雲珍、徐雲庭、徐雲英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分配由徐文志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於106年4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徐文志於108年8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因被告徐文政積欠系爭債務,且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討,被告復於109年4月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徐文光、徐雲庭各取得應有部分1/2所有權,並於109年4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徐文政就徐政達之系爭不動產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與其他繼承人所為前述106年4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等同將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徐文志,此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徐文志去世後,系爭遺產又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徐文光、徐雲庭各取得應有部分1/2所有權。被告徐文政自97年4月29日起即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並無足夠財產清償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予被告徐文光、徐雲庭,致原告求償困難,自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徐文志、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4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徐文志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因108年8月18日徐文志死亡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徐文光、徐雲庭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

三、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復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92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徐文光、徐雲庭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一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1/1 二 建物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號) 1/1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