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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27號原 告 林月嬌

送達代收人 鄭建松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複 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已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解除委任)被 告 徐 鳳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A01於民國68年5月7日登記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5日間,在苗栗縣泰安鄉楚留香民宿內發生性交行為(下稱系爭性交行為)。A01、被告上揭行為已逾異性朋友間正常社交範疇,並侵害伊本於與A01間婚姻關係而生之終身互負忠貞、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安全並幸福生活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此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我國實務上已有數個地院判決明確闡釋配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非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基於夫妻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保護範疇。又伊雖有於原告所主張時、地與A01發生系爭性交行為,但斯時並不清楚A01之婚姻狀態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原告與A01於68年5月7日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在,此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與A01有於112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5日間,在苗栗縣泰安鄉楚留香民宿內為系爭性交行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

㈢配偶與他人通姦構成侵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基於夫妻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行為:

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攸關公共利益;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乃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自由權利,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554、569、696、712號解釋在案。又釋字第791號雖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違憲,但觀諸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並未否定夫妻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忠誠義務,或肯認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必要,因此被告前揭否定其與A01發生系爭性交行為屬侵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基於夫妻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行為之辯解,並非可採。

㈣被告於系爭性交行為發生前已知悉A01之婚姻狀態:

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曾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1年,在某新

住民群組內看到群組成員可於當年度10月10日接受招待去大陸福建地區旅遊,期間約6日,費用僅需5,000元至6,000元(下稱福州旅遊團)的訊息,伊報名參加,並將相關訊息告知A01,後來A01、訴外人A03夫妻表示也想參加,並將其等之身分證拍照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伊,伊有將上開證件照片轉送給主辦單位,但最終因報名人數已經額滿,只有伊成行,該次旅遊是從臺中港搭船走小三通前去大陸福建地區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2頁)。而核對卷附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於限閱資料)、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本院卷第215頁)之記載,新冠肺炎疫情乃於109年間爆發,且被告確實有於108年10月10日從臺中港出境至大陸福州地區,於108年10月15日從廈門搭機至高雄機場之入出境紀錄。⒉被告雖又辯稱:因伊不是旅行社,沒有要幫A03夫妻、A01代

辦證件,所以伊跟A01、A03夫妻收證件也沒用,他們只是為了報名而將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傳送給伊,伊現在也搞不清楚A03夫妻、A01是傳送身分證,還是臺胞證、護照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11、212頁)。然身分證、臺胞證、護照之外觀樣式、核發機關差異甚大,倘A01、A03夫妻所傳送者非身分證,被告應不會產生混淆而於審理中一度承認。又就被告所提及護照、台胞證、身分證,除身分證背面因有登載出生地、雙親姓名、配偶姓名、戶籍地址、役別外,臺胞證、護照之持用人個人資訊均集中在特定1頁,不會有正反面均需提供之需求,此有卡式台胞證範本(本院卷第221頁)、舊式台胞證範本(本院卷第217頁)各1份附卷可查;以及若要報名參加至境外旅遊之旅行團,旅行社或主辦者會要求提供者通常就是目的地所需入境文件,即護照、紙本簽證或入境許可、臺胞證等,僅於需由旅行社或主辦者代辦護照、紙本簽證或入境許可、臺胞證情形,方需額外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臺灣民眾如何申辦「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通稱「臺胞證」)之網頁(本院卷第223頁)、統一旅遊網頁(本院卷第225至231頁)各1份在卷可證,是A01、A03夫妻之所以會將身分證翻拍後傳送被告,明顯是為委託被告交由福州旅遊團之主辦者或承辦旅行社代辦護照或臺胞證等入境文件,且為配合申辦所需,必定是身分證正反面皆傳送,被告前揭A01、A03夫妻只是為登記報名而傳送身分證正面之辯解,與常情不符,殊無可信。

⒊被告既於108年10月10日前已因故取得A01身分證正反面資訊

,其自無法對A01之婚姻狀態推諉不知。㈤被告、A01漠視原告與A01間婚姻契約存在事實而發生系爭性

交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基於夫妻關係而生身分法益。又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性交,乃是對婚姻契約所負忠貞義務之重大違反,嚴重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自應認情節重大;以及A01對婚姻不忠,會令仍遵守婚姻契約之原告感覺遭背叛,原告當然會精神上感到痛苦,且同應肯認原告所受損害與A01、被告發生系爭性交行為乙事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A01行為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要件,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院綜合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17筆、汽車2部、投資4筆,113年所得為1萬1,551元,114年所得為7,201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113年所得為0元,114年所得為0元,此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及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在卷可按,與被告之加害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者,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4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各規定明白。查:

㈠本件主文第1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前揭假執行之聲請僅在督促本院職權之發動。又被告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39頁),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