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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128號原 告 林清茶訴訟代理人 張嘉志被 告 張維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6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減縮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為請求124,9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16時29分許,駕駛BPU-8073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由南往北方向執行,碰撞路旁靜止之原告所有之車輛(AYA-8735號,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合計322,221元(其中鈑金17,139元+烤漆44,303元+零件220,295元+工資40,484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2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

點,碰撞路旁靜止其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合計322,221元(其中鈑金17,139元+烤漆44,303元+零件220,295元+工資40,484元)等情,有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維修估價單、原告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車禍現場車損照片等可證(卷17-63頁),經核與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送肇事資料相符(卷第69頁-第91頁),即如該分局所製作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A車駕駛(即被告張維畇)駕駛BPU-8073號自小客車於114年7月2日16時29分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由南往北方向執行,碰撞路旁靜止之B、C、D車,其中原告所有之車輛為C車(AYA-8735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致生上開車禍,堪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足認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所支出修理費為322,221元(詳如附表)。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年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4年7月2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3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17,139元、烤漆44,303元、工資40,484元,合計124,963元(計算式如附表:鈑金17,139元+烤漆44,303元+折舊後零件22,037元+工資40,484元=124,963元),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5年1月9日發生效力,見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減縮聲明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原告請求明細:220,000元(卷15、29頁)

(一)鈑金:17,139元

(二)烤漆:44,303元

(三)零件:220,295元;折舊後零件:22,037元出廠日期:101年2月 (卷17頁)肇事日期:114年7月2日 (卷77頁)使用年限:13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第1年折舊值 220,295×0.369=81,2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295-81,289=139,006第2年折舊值 139,006×0.369=51,2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006-51,293=87,713第3年折舊值 87,713×0.369=32,366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713-32,366=55,347第4年折舊值 55,347×0.369=20,423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347-20,423=34,924第5年折舊值 34,924×0.369=12,887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924-12,887=22,037第6年至第14年折舊值 0

(四)工資:40,484元合計124,963元(計算式:鈑金17,139元+烤漆44,303元+折舊後零件22,037元+工資40,484元=124,963元)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