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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30號原 告 廖佳慧被 告 鄭景升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6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為印尼籍,現已取得我國國籍,平時為在臺印尼籍人民提供中文教學,亦從事中文、印文之翻譯工作、各級院檢之特約通譯,及導遊工作而結交不少印尼籍好友。

(二)被告與訴外人REVANI DWI AGUSTIN(印尼籍、下稱中文名米娜)是男女朋友,米娜因故與被告分手後,認係因原告介入,即於民國113年1月7日在其苗栗縣竹南鎮住處,於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暱稱「Sam」,以上傳照片及貼文方式,張貼如本院卷第4

7、49、51頁包含原告姓名、與米娜合照照片、聯絡電話、電子郵件、抖音公司帳號等個人資料,並以印尼文撰寫如附表所示文字,指摘原告介入被告與米娜間感情而與公益無關之不實事項,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時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

(三)被告前開故意行為違反個資保第41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四)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諮商費用: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憂鬱症復發到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60元。又原告另至沐心諮商所進行定期諮商,支出諮商費用8,000元。

2、工作損失:原告從事中文教學,在111年8月至112年12月間計有331名學生,平均每月有19名學生,於本件被告之行為後,因伊斯蘭教之教義禁止同性戀,而印尼人普遍信奉伊斯蘭教,原告許多學生及客戶誤信被告前開貼文指稱之內容,遂不再參與原告之華文課程。又原告自113年1月至114年8月期間僅有74人報名,平均每月有4名,每月減少15名學生。

以每位學生收取12,000元學費(含考試報名費3,000元)計算,減少約2,700,000元,暫時請求1,500,000元。

3、慰撫金: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承受個人資訊遭受揭露之恐懼,且被告明知原告在印尼人間係有名之中文教學老師,卻刻意將其情感上之不順利,以惡意不實方式散布於網路上,使原告疲於向學生、客戶說明解釋,業務之營運、日常生活圈大受影響,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院卷第47、49頁照片是兩造LINE對話記錄翻拍,第51頁右邊照片是由我抖音帳戶擷取,左邊照片是由原告抖音帳戶擷取的。我有張貼本院卷第47、49、51頁包含原告姓名、與米娜合照照片、聯絡電話、電子郵件、抖音公司帳號等個人資料,並以印尼文撰寫如附表所示文字,且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14號刑事簡易判決已確定。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可證明原告自述其為同性戀者,並討論有關米娜之事項,是其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該內容確屬真實,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二)原告提出醫療及損害賠償證明尚有疑慮,因原告之前似有憂鬱症紀錄,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至未能達成調解,況依據勞動部規定,中階看護跟藍領階級看護之相關聘僱規定,中階看護已無須中文認證考試,藍領看護只須20小時課程,所以在臺各國移工已減免中文認證考試,是原告學生減少原因,並非與被告之行為有關。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7日,在社群軟體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暱稱「Sam」,以上傳照片及貼文方式,張貼如本院卷第47、49、51頁包含原告姓名、與米娜合照照片、聯絡電話、電子郵件、抖音公司帳號等個人資料,並以印尼文撰寫如附表所示文字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47、49、51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7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如本院卷第47、49、51頁包含原告姓名、與米娜合照照片、聯絡電話、電子郵件、抖音公司帳號等個人資料,違反個資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無前列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而為他人個人資料之利用,即屬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而屬違反個資法規定之行為。

2、被告將如本院卷第47、49、51頁包含原告姓名、與米娜合照照片、聯絡電話、電子郵件、抖音公司帳號等個人資料,在社群軟體抖音以其帳號「@usZZ000000000」暱稱「Sam」,上傳上開照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之姓名、與米娜合照照片、聯絡電話、電子郵件、抖音公司帳號等個人資料上傳至其在抖音帳號之行為,則屬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此舉乃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事,則其行為當有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堪可認定。

3、綜上,被告前開所為之行為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上開抖音帳號,以印尼文撰寫如附表所示文字,指摘原告介入被告與米娜間感情而與公益無關之不實事項,而侵害其名譽等語。惟查: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再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簡字第9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為被告自承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惟按上訴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得僅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確定,即得推論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仍應就本件起訴事實,依據卷內證據而為認定。

3、兩造間有如下之LINE對話:原告:禮拜六早上我下團去找你,把米娜還給你,你自己去衡量,...我不需要假情假意的人在身邊,但她實際上有為我做了很大的改變。...我沒有在怕她拍我跟她親親的照片啦,...你看我為了感情創傷身體都變了,胖了15公斤,日夜顛倒睡不好,因為米娜的陪伴我好起來了,不需要考(靠)藥物穩定自己的睡眠。

被告:自己要.講到最後變成我強迫...無言。

原告:所以她都沒改過,只是跟我說你怎樣她、對她不好,她很可憐都被逼的,只是當打炮工具。

被告:我沒去找她也會恐嚇我。

原告:我不穿破她,算了,都是我自己心軟,再次給她機會,相信她會改過的。如果我在你面前揭曉她,表示我們3人都一樣,都是騙子,會一直循環下去。看看禮拜六她選你還是選我。如果她選你,就祝福你們好好的結婚,重新開始新的一段旅程。如果她選擇我,她對我不誠實,但她對我忠實再也不跟你有聯絡往來,我會算清楚合作上的帳務,跟他一刀兩斷,看她那時後(候)怎麼求我。「張貼米娜親吻原告臉頰,2人並以手比愛心之照片。」她一直提起我在眾人面前都不敢親她,不完全跟人家坦承她是我的女朋友,可能她生氣這一點。我才不怕親親的照片。

原告:我們是坐在後座,我躺在她腿,她緊緊的抓住我的手,撫摸我的臉,難道是我一相(廂)情願的嗎?被告:那可以問北斗那位妹妹,我跟她在車上的動作,餵我吃東西。

原告:「張貼其與米娜勾肩燦笑的照片。」其實她跟我在一起我感受得到她很開心,很有安全感。

有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又原告於本院自承:我承認我的性向,但是米娜纏著我,我並沒有跟他交往,因為米娜跟我說是被告威脅她,說被告有米娜的裸照;我雖然是同性戀,但被告沒有辦法證明我跟米娜間有同性戀等語(見本院卷第43、79頁)。由上開兩造之LINE對話及原告自承其性向為同性戀者,可見原告確有與米娜交往,且知悉米娜與被告已在交往中,否則原告豈會有「禮拜六早上我下團去找你,把米娜還給你,你自己去衡量」、「我沒有在怕她拍我跟她親親的照片啦」、「你看我為了感情創傷身體都變了,胖了15公斤,日夜顛倒睡不好,因為米娜的陪伴我好起來了,不需要考(靠)藥物穩定自己的睡眠」、「看看禮拜六她選你還是選我,如果她選你,就祝福你們好好的結婚,重新開始新的一段旅程。」、「她一直提起我在眾人面前都不敢親她,不完全跟人家坦承她是我的女朋友,可能她生氣這一點。我才不怕親親的照片」、「我們是坐在後座,我躺在她腿,她緊緊的抓住我的手,撫摸我的臉,難道是我一相(廂)情願的嗎」之陳述。

4、被告如附表所為之貼文,其內容係陳述,被告介紹米娜與原告認識,其後致原告與米娜交往,破壞其與米娜的關係等情。審酌原告前開LINE對話內容,核與原告與米娜間隱隱有交往中之情事相符,又原告於本院已自承其性向為同性戀者,則被告如附表貼文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被告之前揭言論雖損及原告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且其陳述亦為真實,即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上開抖音帳號,以印尼文撰寫如附表所示文字,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尚無可採。被告就其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尚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諮商費用:原告因被告前揭違反個資法行為,並因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憂鬱症復發到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2,160元,有馬偕醫院藥單、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在卷可按(見簡附民卷第23至25頁)。原告另至沐心諮商所進行定期諮商,支出諮商費用8,000元,亦有沐心諮商所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晤談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附民卷第26至30頁)。堪信原告確有上開醫療、諮商之支出。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似有憂鬱症等語。然原告係因被告前開行為,致憂鬱症復發,有前揭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既係復發,則前已有罹患,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諮商之費用,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從事中文教學,因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後,因伊斯蘭教之教義禁止同性戀,而印尼人普遍信奉伊斯蘭教,原告許多學生及客戶誤信被告前開貼文指稱之內容,遂不再參與原告之華文課程,致減少工作收入,暫時請求1,500,000元等語。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係屬事實之陳述,且屬真實,而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工作損失,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被告前揭違反個資法行為,並因而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自己開公司,每月收入約20餘萬元,112年度所得為80,168元、113年度所得為92,64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2,000元,112年度所得為349,624元、113年度所得為10,111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及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個資卷)。爰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造成原告憂鬱症復發,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160元(醫療費用2,160元+諮商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0,160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見簡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60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印尼文(中文翻譯) 1 「Awalnya ku kenalkan dirinya pada nya, untuk kebaikan kedepannya supaya bisa terus bersama ku disini」 (中文翻譯:一開始我【鄭景升】讓他【米娜】認識,為了未來她【米娜】可以跟我【鄭景升】在一起) 2 「Karena guru ini hubunganku dengan nya menjadi hancur berantakan, dan aku menderita」 (中文翻譯:因為這位老師【廖佳慧】,我【鄭景升】和她【米娜】的關係破碎,我【鄭景升】很痛苦) 3 「Ku perkenalkan kamu dengan nya, dengan harapan kamu akan terus bersamaku」 (中文翻譯:讓你們認識,為了可以一直可以跟我【鄭景升】在一起) 4 「Namun aku salah, hubungan baik ku denganmu justru di hancurkan oleh orang ini」 (中文翻譯:但我【鄭景升】錯了,我【鄭景升】的關係卻被此人破壞) 5 「Sulit di terima, bukan karnamu, tapi dia orang yang ku anggap guru bisa membantumu, justru dia lah yang jadi provokator dalam hubungan kita」 (中文翻譯:很難接受,因為你【廖佳慧】,我【鄭景升】認為妳【廖佳慧】是一位可以幫得到她【米娜】的老師,然而是你破壞者) 6 「娜娜老師 Namanya nana laoshi, dia memperburuk hubunganku dengannya, membicarakn keburukan ku padanu tanpa fakta」 (中文翻譯:娜娜老師,她是娜娜老師,她【廖佳慧】破壞我【鄭景升】和妳【米娜】的關係,無證據對妳【米娜】說我【鄭景升】的壞話) 7 「Kuharap teman teman indonesia jangan ada yang tertipu lagi dengan dia, cukup aku saja yang mengalami kerusakan hubungan karna guru ini」 (中文翻譯:我【鄭景升】希望印尼朋友們不要再有人 受騙,因這位老師僅我一人關係受害就足夠。) 8 「Merusak hubungan seseorang」 (中文翻譯:破壞個人關係)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