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133號原 告 涂慶昌被 告 賴世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128線縣道内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前開路段與苗25線鄉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X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在該路口欲左轉而停讓對向來車,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於駕駛車輛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駕車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而直接追撞B車,B車受撞擊力道後往左偏移,適訴外人羅運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C車),沿苗128線縣道對向内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B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開放性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左手背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69,669元。
⒉門診掛號費5,670元。
⒊看護費50,00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
⒋工作薪資損失510,000元:
原告任職於燦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守衛工作,每日工資1,000元,因系爭傷勢復原期間不能工作日數共計510日,因此受有薪資損害共計510,000元。⒌將來拆除骨折之固定鋼板手術費用20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違反上開保護他人規定而始用手持行動電話之行為,因而釀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7至9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2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院卷第17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認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查:
⒈關於已支出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藥費269,669元一節,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然觀諸該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明細中,尚包含看護費44,400元、膳食費4,085元等2項目,而原告既已就看護費另為請求(詳後述),且該等費用非屬醫藥費用,自應予以扣除;又毋論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原告本有支出膳食費用之必要,顯見上開膳食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應予以扣除。基此,原告所得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數額應為221,184元【計算式:269,669-44,400-4,085=221,184】。⒉關於門診掛號費部分:
原告雖稱其因系爭傷勢就醫而支出門診掛號費共計5,670元,然未據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供參,而經本院向大千綜合醫院函詢結果後,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所支出之掛號費數額僅為300元一節,有卷附該院函附醫療費用證明可參(見院卷第11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掛號費300元,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⒊關於看護費部分:
依大千綜合醫院上開函覆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於113年2月5日起住院,接受左側小腿傷口清創縫合及左側脛骨骨外固定手術治療,同年月21日接受左側脛骨骨外固定移除、骨折開放復位及鋼板固定及左側小腿筋膜切開術等手術治療,同年3月6日接受左側小腿傷口清創及自體皮膚植皮手術治療,於113年3月15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共計40日及術後3至6個月期間,均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見院卷第53頁);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目前實務專人看護收費標準,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稱合理。基此,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額應介於156,000元【計算式:1,200×(40+90)=156,000元】至264,000元【計算式:1,200×(40+180)=264,000元】之間,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50,000元,既未逾上開範圍,自屬可採。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燦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守衛工作,每日工資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燦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說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而可認定;其次,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40日及術後3至6個月期間,均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且迄今仍殘存傷口癒合不良問題一節,有卷附大千綜合醫院上開115年5月4日函覆可參,顯見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5日起迄至115年5月4日為止,原告所受腿部傷勢仍未完全癒合,衡情確有影響原告工作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日數為510日一節,亦屬可採。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0,000元【計算式:1,000×510=510,000元】,當屬有據。
⒌將來必要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固稱:因系爭傷勢治療之必要,故將來仍有進行拆除骨折之固定鋼板手術,所需費用200,000元一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惟參諸前開大千綜合醫院上開函覆所示,因原告骨折部分仍殘存傷口癒合不良問題,故如將來傷口癒合不良或後續衍生感染問題,仍需進行二次銅板拆除手術以控制感染,衍生自費費用額約50,000元。依此,足見依原告現在病況,將來確有進行二次銅板拆除手術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將來必要手術費用50,000元,應為可採,逾此部分,當為無據。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從事保全工作,日薪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事發時處於待業狀態,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分據兩造於本案、另案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在案外,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尚非輕微,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81,484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221,184元+掛號費300元+看護費用5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0,000元+將來必要手術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08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